長庚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109.03.19)

長庚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101年10月18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104年12月17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106年10月12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108年05月2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109年03月19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長庚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效能,具體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範措施、處理原則與處置程序,茲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二十條暨教育部令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三十條,訂定「長庚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本規定所訂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用詞,依性平法第二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定義之。

第二條    本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所規範之事項。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三條   本校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畫

第四條    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

前項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需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包括校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第五條    本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學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六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七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並陳報學校處理。

第八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二、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三、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九條    本規定所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係指事件之ㄧ方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事件之當事人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其一方為本校者即適用本防治規定。

為明確定義教師、職員及學生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研修生。

第十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或現今身分為校長者,應向教育部申請調查。

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應向該兼任學校申請。

本校無管轄權時,應將該案件於七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單位,並通知申請人,若管轄權不明,則告知申請人報警處理之權益

第十一條  行為人行為發生時非屬本校而目前在本校就讀或服務者,經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以書面通知,本校必須派代表參與調查。

前項事件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本校應於接獲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四項之情形,若行為人於本校所為,本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機關、機構派代表參與調查。

本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機關、機構或其他兼任學校處理。

第十三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第十四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本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校園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依性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向校安中心通報,校安中心旋即通報性平會,並由校安中心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前條教職員工之通報,倘學生表明僅願接受教學或輔導人員之輔導或協助時,仍應知會性平會專責人員,由性平會專責人員告知相關法律規定與可協助處理之範疇。

第十八條  本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時,收件單位為性平會,若為本校教職員間發生之疑似性騷擾事件,收件單位為人事室。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由性平會輪派委員組成三人以上之前審小組,小組工作權責範圍包括:

一、檢視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申請案件,決議是否依法受理調查。

二、決議該案是否組調查小組調查,若組調查小組調查,則依案件性質建議小組名單,由承辦單位邀約確認後,送主任委員通過後執行;如決議由性平會調查,則提性平會討論。

前項小組委員輪值表,由性平會執行秘書排定。

第十九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本校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本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舉,由學校防霸凌因應小組移請性平會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校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項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本校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性平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者。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性平會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性平會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復以一次為限。

性平會接獲申復後,應將案件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予受理。

第二十一條    本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本校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得全員外聘。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性平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暨防治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

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本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若疑似行為人經學校書面送達通知,告知不配合調查之罰則後,仍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者,學校得依法函報教育部裁罰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規定適用或準用之。

性平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針對本校所派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性平會預算支應。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三、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四、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五、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七、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並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八、本校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九、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本校得經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第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並需將處置情形報教育部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校依性平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就該事件仍應依性平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七條    本校依防治準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本校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應由本校性平會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八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第二十九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本校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三十條  性平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兩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送至本校相關之主管單位。受理之主管單位,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及調查處理建議後兩個月內,自行依相關法規議處並將結果回覆性平會,議處前,得要求性平會代表列席說明。

性平會調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案件時,調查應於受理申請後兩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性平會將調查報告交付人事室後,後續相關程序由人事室續辦。

性平會接獲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時,若疑似行為人為本校教職員工生,本校得調查處理該事件,調查應於七日內啟動,並於兩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若疑似行為人非屬本校人員,則協助申訴人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若申訴人為本校學生或事件發生於本校校區,性平會應就場所主人防治責任另行討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後,本校應依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處權限時,本校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本校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本校依前項為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得僅依下列一目或數目為必要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二、第一項以外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得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並得依前款為相關處置。

三、依前二項之處置,並得註明禁止報復之警示規定。

前項處置,由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第三十二條    本校處理結果,由性平會統整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單位。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性平會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教師:依規定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二、職工:依規定向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三、學生:依規定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第三十條所指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校園校別事件之申復,應於收到調查報告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桃園市社會局提出。

第三十三條    本校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三十四條    本校依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由性平會保存二十五年;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加密處理。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行為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訪談過程之錄音檔案、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六、調查小組提交之調查報告初稿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第二項報告檔案為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第三十五條    本校依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行為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另應視實際需要,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施及其他必要之資訊,提供予次一就讀或服務學校

本校接獲通報後,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本校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本校於取得性平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事件相關事證資訊,經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校應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新生宣導資料。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及程序。

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第三十七條    本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教育部。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未盡之事項,悉依相關法律、法規及本校之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